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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塘苗族乡桐油村与河口苗族乡杨家寨村争执的晒花坪山场处理决定书
来源:林业局 作者:山纠办 发布时间:2013-1-15 点击:7637次 字体:缩小 放大

绥宁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 2 号


   申 请 人:绥宁县麻塘苗族乡桐油冲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伍子春 村主任
    被申请人:绥宁县河口苗族乡杨家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昭龙 村主任
    第 三 人:绥宁县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桂林 乡长
    申请人绥宁县麻塘苗族乡桐油冲村委会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府申请调处与绥宁县河口苗族乡杨家寨村争执的晒花坪山林权属纠纷。本府受案以后,于2012年10月12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勘验争议山场,2012年12月11日组织三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本案已处理终结。
    申请人桐油冲村委会称:望云山晒花坪一带山林、林地从土改至今属于我桐油冲村所管辖,且在1982年定权发证中,我村完整无缺地记载了该山林。请求政府按我村提交的证书四至范围将该山林确权给我村所有。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82年山林权属证书:山林地名:晒花坪,山林现状,松杉杂竹林,四至:东至茶冲田形,西至深丫上望云山正顶,南至晒花坪烂木濠上望云山岭,北至人行大路,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2、麻塘苗族乡莫锄村阳家田组村民阳远平证明:晒花坪山场的杉木林是桐油冲大队(当时叫民主大队)1969年所造,拟证明争议山场林木系该村所有;
    3、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6日证明:望娘山晒花坪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桐油冲村集体所有,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被申请人杨家寨村委会辩称:我村1982年对该山场填发了证书,后来被火烧了以后,1984年政府又给我村补发了证。2011年11月份以前与桐油冲村没有山林纠纷。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前,两村于1981年12月签订了一个划大界协议,两村界线是以深丫到十八毛塆的大岭分水为界,两村交界的起点是深丫,界线走向是与望云山相反的方向。1992年土地详查时,两村也是以此为界,我村与桐油冲、船田三村交界点位于通塔坪。我村1981年与船田村达成的山林协议书中也清楚记载,该处山场山权属我村所有,山上林木由麻塘公社于1962年所造,山价款按一九分成,所造杉木砍伐以后,山权归我村所有。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84年山林权属证书,证书地名:美女晒花,山林现状,杉松杂山,四至:东至美女晒花正塖倒水为界,西至申丫丫上,南至望云山大岭,北至晒花坪大盘路,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2、1981年12月26日杨家寨大队与桐油冲大队山林划界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3、1981年杨家寨大队与船田大队山林划界协议书,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4、1992年桐油冲村与杨家寨村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5、1992年船田村与杨家寨村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6、1992年土地详查航片图,拟证明争议山场系该村所有;
    7、沈氏族谱,证明金盆形位置,拟证明争议山场金盆形的具体位置。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
    本府对双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982年山林权属证书:山林地名:晒花坪,山林现状,松杉杂竹林,四至:东至茶冲田形,西至深丫上望云山正顶,南至晒花坪烂木濠上望云山岭,北至人行大路;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证书无异议,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麻塘苗族乡莫锄村阳家田组村民阳远平证明:晒花坪山场的杉木林是桐油冲大队(当时叫民主大队)1969年所造;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6日证明:望娘山晒花坪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桐油冲村集体所有,系授权不明,本府认定无效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984年山林权属证书,证书地名:美女晒花,山林现状,杉松杂山,四至:东至美女晒花正塖倒水为界,西至申丫丫上,南至望云山上大岭,北至晒花坪大盘路;双方对该证书无异议,对方对该证书底册的山林地名有改动痕迹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擅自更改行为,且证书底册的山林地名改动后地名“美女晒花”与证书山林地名“美女晒花”相一致,故本府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1981年12月26日杨家寨村与桐油冲村山林划界协议书;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1981年杨家寨大队与船田大队山林划界协议书,经双方质证,对方对该权证有异议,应当以1982年7月7日杨家寨大队与船田大队山林划界协议书为准,本府认为,这两份证据内容基本一致,认定有效证据,81年的协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参考依据,82年的协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
   (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1992年桐油冲村与杨家寨村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经双方质证,对方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双方未签字,但内容与勘验现状相符,故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参考依据之一。
   (八)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1992年船田村与杨家寨村土地详查权属界线认定书;经双方质证,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九)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1992年土地详查航片图;经双方质证,对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图片看不懂,本府认定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之一。
   (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7,沈氏族谱,证明金盆形位置所在,经双方质证,对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族谱弄不懂,本府认为,沈氏族谱的记载证明了其祖坟的地点和地名,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的参考依据之一。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可查明以下事实
    争执山场大地名,桐油冲村称晒花坪,杨家寨村称美女晒花,山林现状,杂、少量杉残林,争执面积约200亩,争执范围(座山向):上抵望云山大岭倒水为界,下抵老盘路,左抵深丫至通塔坪老盘路,右抵金盆形(桐油冲村叫美女晒花)山脊线倒水为界。双方村均不能提供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证据。桐油冲村提供的1982年山林权属证书,经现场核对,该证书四至方向填写不准确,但四至内容能覆盖整个争执山场;杨家寨村提供的1984年山林权属证书,其四至范围能覆盖整个争执山林。因此,从证书登记情况来看属重证,但发证之前,两村于1981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个划大界协议,协议起点在深丫,界线走向是与望云山相反的方向,现争执山场不在两村大岭倒水划界之内;1981年杨家寨村与船田村签订的山林协议第三条记载:“麻塘公社在1962年在望云山脚造杉木林一片,下抵盘路,上抵扯风坳,左抵通塔坪塆以上,右抵菜花坪大水壕止……,林权谁造谁有,山权归杨家寨大队,山价收入按一、九分成(即山权者一成,造林者九成)”。该协议证明,该山场属杨家寨村所有。1992年土地详查时,杨家寨、桐油冲、船田三村交界点位于通塔坪,通塔坪座山的左边界线由桐油冲村与杨家寨村踏界,右边界线由桐油冲村与船田村踏界,通塔坪沿通往美女晒花方向的老盘路走向由杨家寨村与船田村踏界,三方村均未能提供当时踏勘此段界线存在争议的书面记录。
    本府认为,根据1981年杨家寨村与船田村签订的山林协议,该争议山场属杨家寨村所有,且1981年以来,该山场一直由杨家寨村实际管业,申请人的证书虽能模糊覆盖争议山场,但在现场勘验时和1992年土地详查时,杨家寨、桐油冲、船田三村交界点位于通塔坪,通塔坪座山的左边界线由桐油冲村与杨家寨村相交,右边界线由桐油冲村与船田村相交,通塔坪沿通往美女晒花方向的老盘路走向由杨家寨村与船田村相交,三方村均未能提供当时踏勘此段界线存在争议的书面记录。从三方村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申请人证书系重复填证,故争议山场应属被申请人杨家寨村所有。山上残杉林由麻塘公社1962年组织营造林,依据林权谁造谁有的原则,争议山场残杉林的林权应属第三人绥宁县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所有,本案中第三人放弃权利手续不完备,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要求享有林权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集体研究处理决定如下:
    一、晒花坪(杨家寨村称美女晒花)山林属被申请人绥宁县河口苗族乡杨家寨村委会所有,四至为(座山向):上抵望云山大岭倒水,下抵老盘路,左抵深丫至通塔坪老盘路,右抵金盆形(桐油冲村称美女晒花)山脊线倒水为界。(见附图) 
    二、注销绥宁县麻塘苗族乡桐油冲村委会1982年山林所有证中“晒花坪”山场(四至为:东至茶冲田形,西至深丫上望云山正顶,南至晒花坪烂木濠上望云山岭,北至人行大路)上述第一项四至范围内的山场。
    三、晒花坪山场原麻塘公社1962年所造杉木林(剩余残杉林)归绥宁县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所有,限本决定书生效后一年内处理完毕,处理后山权交被申请人绥宁县河口苗族乡杨家寨村委会管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逾期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